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劉明彰
被 告 張卓彩霜
張崇德
張明德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張樹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段○○○號三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段○○○號三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