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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丁貴 
代  理  人  林煥程(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胡大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丁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李丁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在卷可稽,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提出書狀主張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而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表示無刷卡及請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109及111頁)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51、61、67、75及71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本院聲請調解並清算時,主張其於106年間診斷為口腔癌,並於107年間申請為中低收入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只領取補助維生,沒有提出方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及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為證。是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二)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等情,
  經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債務人入不敷出部分係由友人張慈蘭協助支應,債務人收入僅身心障礙補助及租金補貼,並無第8款之情形等語。經核,此部分陳述與其於111年4月11日清算事件之陳報暨補正狀同。本院審酌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債務人確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本院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又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經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本件並無第2款之情形等語。承前所述,本院審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債務人確實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情,本院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務人到場陳稱沒有出境,否認有奢侈消費,且債權人等皆未提出此部分消費明細等相關證明文件。基上,應認本件債務人無因入出境,而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行為。  
(三)至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權人皆未提出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消費明細,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