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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年6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此有本院112年9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於民國111年起即一同生活,被收養人生父曾給過2次扶養費,過後便無支付,目前已無法聯繫,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現年4歲,據社工觀察,收養人會主動與收養人互動、遊戲,被收養人也視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具適任性,與被收養人保持良好依附關係,惟建議收養人及生母參與「繼親家庭身世告知課程、親職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已依該基金會之建議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繼親收養親職與身世告知」,共計3小時之研習課程,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陳報之研習證書附卷可參。
四、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同意,然經本院對其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經社工電聯生父表示離婚後便無與生母及被收養人聯絡,不知悉正在辦理收養,惟生父約定訪視卻無故未到,去電亦無人接聽,無法進行訪視了解出養意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基金會服務紀錄附卷可查,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被收養人生父本人之意見。另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略以:000年0月生父因吸毒關係,我就搬回娘家居住,沒有再與生父聯繫,生父知道我住在娘家,但沒有給付扶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自109年6月離婚後就再也沒有聯繫,前幾天生父打給我,說你要結婚就結婚不要把我拖下水,沒有說是否同意收養的事,只說好,他會再來法院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件收養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但按上開事證以觀,若僅因被收養人生父消極未到庭或未提出經公證之書面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依上開事證亦難以認定被收養人生父過往對被收養人有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則按首揭條文所示,本件應屬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應得本生父母同意之例外情形,已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