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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2年3月2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及生父之同意,此有本院112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1年6月結婚,擔心被收養人日後會因姓氏議題受他人異樣眼光對待,希望透由法律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使身份關係更為明確,收養動機良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約兩年時間,經濟能力佳,未有嚴重不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情形,訪視期間,未能觀察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頻繁互動情形,收養人受個人工作影響,有關被收養人照顧事務多交由生母打理,投入親職時間有限,其與生母對被收養人身世告知隱晦處理,採消極被動因應作為,如法院認適當,應勸諭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協助了解身世告知重要性,以加深與被收養人親子間信任關係等語等語;復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生父之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生父工作工時較長,被收養人出生後多由雙親及生母共同照顧,現會面交往時父子間少有對話及互動,被收養人對生父感到陌生,每月需負擔一萬元扶養費用,對生父是不小的負擔,認為被收養人在新家庭中過的幸福、健康即可,故同意出養等語,均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已依該基金會之建議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繼親收養親職與身世告知」,共計6小時之研習課程,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因工作關係,無法親自照顧被收養人,父職功能欠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