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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謝宛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上訴人    張翁春梅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右側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日韓料理店,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5,000元。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及添購營業設備,用以經營日韓料理店,孰料,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底以110年12月22日新北養勞字第1104867011號函通知:「本案請占用人依會勘結論於111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占用之鐵皮屋,俾利後續樹林區公所施作道路拓寬等工程,倘屆時期滿尚未拆除,本處將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辦理,通知本府拆除大隊協助認定違建,並拆除占用之鐵皮屋」等語,致上訴人無從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並未告知系爭房屋違法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甚明。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8日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435條、第43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且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36條等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94萬9,211元〔計算式:189,999元(系爭房屋之頂讓費用)+134,180元(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及添購營業設備費用)+80,000元(另行租屋致租金差價)+4,000元(搬遷費用)+134,976元(營業損失)+406,056元(另行租屋之裝潢、整修及添購營業設備費用)=949,211元〕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9,2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莊詠嵐,嗣莊詠嵐將店及器具設備、技術均移轉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請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條件如每月租金15,000元等均維持不變。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位置、無門牌等情詳實告知上訴人,此觀系爭租約中標的物標示記載:「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94之3右」可知。又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2月22日新北養勞字第11048867011號函所檢附會勘記錄及照片,系爭房屋為加蓋之鐵皮屋面積僅約7坪大小,與相鄰之「94之3號房屋」為2層樓高外牆為磁磚構造之房屋,外觀上截然不同。自外觀上即可明顯推論為「94之3號房屋」向外延伸搭建之違章建築,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一般具有智識能力之人以目視方式即可認知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上訴人稱其不知情,實有違常理。新北市政府因道路拓寬工程通知應於111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為不可抗力之因素。系爭房屋遭拆除而無法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為承租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期,被上訴人又未保證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無拆除之危險,自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給付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動釋出善意,與上訴人協商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先提議上訴人提出實際搬遷費用單據,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搬遷相關費用,或類推適用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由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予上訴人。詎料,上訴人稱其支出裝潢費用20萬元,其後又改稱裝潢費用為30萬元,且無法提出相關支出證明。幸經被上訴人多次努力與上訴人協商後,兩造合意於111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展現最大之誠意,未向上訴人收取其原應給付之111年1月、2月份租金,相當於被上訴人賠償30,000元予上訴人,已優於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鑰匙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退還押租保證金15,000元予上訴人,並於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方記載:「111年2月28日租屋地址太平路94-3號右邊,租約中止合約並房客歸還鑰使並退押金15000元正。以資證明。承租人謝宛玲  出租人張翁春梅」(下稱系爭明細欄記載),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誤,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其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非兩造合意終止,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新北市政府養工處通知拆除爭房屋在即,系爭房屋已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且無法補正,伊於111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係行使法定終止權,無待被上訴人之承諾,亦不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成為合意終止,系爭明細欄記載乃其單方行使終止權之證明,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租約係由其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非兩造合意終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觀之系爭明細欄記載,並無系爭租約終止係上訴人向被上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相關文字,有系爭明細欄記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
  ⑵被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15,000元,應為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給付之租金之擔保,而得於欠租時抵充租金。又系爭租約終止前上訴人尚欠繳111年1月、2月份租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退還押金15,000元,同意上訴人免繳111年1月、2月份租金,上訴人退還房屋歸還鑰匙等情,可徵兩造就系爭租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及系爭房屋即將拆除所衍生之爭執,已經相互退讓而結算完畢。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28日終止,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查:自系爭明細欄記載內容觀之,雖未出現「和解」之文字,亦無上訴人日後不再就系爭房屋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所衍生之爭執為求償等記載,然若系爭明細欄記載內容於兩造簽立時,上訴人並未拋棄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仍可對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衡情倘被上訴人完全未獲上訴人讓步,又何需自承己失,不收取上訴人積欠之111年1月、2月份租金,並退還押租金,而使自己陷於不利之狀況,此顯然不合常情,且無助於兩造應係以系爭明細欄記載內容欲解決已存紛爭。是綜上各情,應得論斷兩造間係以系爭明細欄記載之內容,而成立和解契約,較符於兩造立約即於系爭明細欄記載簽名同意當時之真意。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系爭房屋即將拆除所衍生之爭執,已達成和解,實堪採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足見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不好意思才免除其2個月之租金,並非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94萬9,211元(含系爭房屋之頂讓費用189,999元、系爭房屋之裝潢及整修及添購營業設備費用134,180元、另行租屋致租金差價80,000元、搬遷費用4,000元、營業損失134,976元、另行租屋之裝潢、整修及添購營業設備費用406,056元=949,211元),為無理由: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及兩造因系爭租約所衍生之依法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含損害賠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又依系爭明細欄記載之內容,兩造已捨原有法律關係,已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兩造均受其拘束。再細繹系爭明細欄記載內容,未見兩造就渠等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得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之約定,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435條、第43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9,2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