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永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40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32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查獲照片。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球棒1支。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球棒1支,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諭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