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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2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強力膠壹包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7日9時55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溪頭公園廁所旁。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查獲照片。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強力膠1包。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