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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姜佳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44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佳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之玩具,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玩具手1把(含BB彈匣1個)及BB彈1瓶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1巷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之玩具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玩具1把(含BB彈匣1個)、BB彈1瓶。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之玩具,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之玩具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之玩具,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之玩具,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之玩具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之空氣,其外觀與真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持上開玩具槍對空射擊乙節,此為被移送人坦誠不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之玩具之非行。又扣案之玩具1把(含BB彈匣1個)及BB彈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