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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丁元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12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元宏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4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因與關係人蘇宏民發生口角糾紛,竟持電擊棒毆打關係人蘇宏民,案經本分局員警獲報後於上開行為時、地當場查獲,並查扣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電擊棒1支。
 ㈢關係人蘇宏民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公告,將電擊棒列為電氣器械予以查禁,有該公告可證;且內政部於77年5月16日發布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嗣於91年11月6日廢止),另於91年11月6日發布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均祇限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經營金銀珠寶業者未僱用警衛之負責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購置,被移送人既非上列之人,縱經他故取得扣案之電擊器,自不得謂為適法持有並予攜帶。
四、核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之虞,應依法論處。其前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序後到案說明之態度、隨身攜帶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
    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
    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