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珮菱
被移送人 李朝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7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珮菱、李朝陽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113年11月22日下午12時43分許、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㈢行為:以按門鈴方式,假借事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珮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李朝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關係人苑雅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洪珮菱、李朝陽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洪珮菱、李朝陽之行為,破壞住戶安寧秩序,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期間、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