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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7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63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4年7月5日11時10分。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50弄(重慶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手持吸食強力膠包之照片3張、強力膠照片1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強力膠壹罐,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