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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凌榮富(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開山刀、摺疊刀等,有危害安全之虞,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準用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裁定前之114年1月6日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資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移送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