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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915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摺疊刀2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音樂公園內盪鞦韆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恩警詢時之陳述、關係人歐○侑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摺疊刀2把。
 ㈣扣案摺疊刀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黃○恩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2把到場,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可證並據其自陳在卷,堪認被移送人黃○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又被移送人黃○恩所持之摺疊刀,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有扣案刀械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黃○恩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又扣案之摺疊刀2把,為被移送人黃○恩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