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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傅棋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216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棋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工具鉗貳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17日2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工具鉗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1999申訴內容截圖照片3張。
(四)扣案工具鉗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工具鉗2把之事實,其雖辯稱是因申訴無用才會用前開工具鉗割破三面選舉看板,惟被移送人所攜工具鉗2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又扣案之工具鉗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