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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連宸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971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宸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彈簧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6日2時4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星光大道KTV)。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㈣扣案彈簧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本案彈簧1把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是帶著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彈簧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自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