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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蕭澤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0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8272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13日上午2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辱罵無能、在教育等語是電影的場景台詞,並沒有辱罵任何人的主觀云云,然經審視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音檔,可見被移送人於違序行為前正在與警方交談,雙方語畢停頓數秒後,被移送人便稱:無能、在教育等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