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呂奇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6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900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奇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塑膠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3日23時4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塑膠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田宇傑、曾子敬、蔡馨蓉、王薇婷、林柏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㈥扣案類似真槍之塑膠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塑膠長槍而亮槍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觀前揭扣案物照片,該
塑膠長槍之外觀尚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足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且被移送人持該槍枝於停等紅燈時公然示眾,衡情足以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受到威脅,故其所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塑膠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