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周禹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726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禹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鎮暴槍壹把、彈匣及氣瓶各壹個、塑膠彈陸顆、塑膠彈(含辣素)參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7日13時5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鎮暴槍1把、彈匣及氣瓶各1個、塑膠彈6顆、塑膠彈(含辣素)3顆。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鎮暴槍1把、彈匣及氣瓶各1個、塑膠彈6顆、塑膠彈(含辣素)3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