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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周禹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726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禹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鎮暴槍把、彈匣及氣瓶各壹個、塑膠彈陸顆、塑膠彈(含辣素)參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7日13時5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鎮暴槍1把、彈匣及氣瓶各1個、塑膠彈6顆、塑膠彈(含辣素)3顆。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之玩具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鎮暴槍1把、彈匣及氣瓶各1個、塑膠彈6顆、塑膠彈(含辣素)3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