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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郭蕎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350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郭蕎薪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5月31日至115年7月26日間,多次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關係人巫怡甄之電話,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關係人巫怡甄之調查筆錄、手機通訊紀錄等件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雖有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聯繫關係人之行為,然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先前本為舊識,被移送人係因關係人日前向其傳送意義不明之訊息,基於向關係人詢問釐清之目的而致電,此有被移送人所提與關係人之對話紀錄可稽,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撥打關係人電話之行為係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為目的,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