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徐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8352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昱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藍波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15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174巷166弄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之器械(藍波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攜之藍波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而被移送人稱持有藍波刀之理由係忘記收起來云云,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