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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郭冠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08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郭冠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事實: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迄今,在其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長期於22時至24時、6時至9時以敲打樓地板及牆壁之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長期受到鄰居惡意以敲撞牆壁、砸摔樓地板等方式製造噪音騷擾,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5年5月29日作成處分書,異議人於115年6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又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有所明訂。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卷附異議人及關係人於警詢之陳述及關係人提供之錄影影像等件為其論據,此為異議人所否認。然查,據卷附光碟之4部影像檔,其中檔案名稱「2026_0513_224843_582」影像檔,內容為員警至現場查訪記錄,查無任何噪音等聲響。其餘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則為住家內部之錄影畫面,固有持續之敲擊聲,惟尚難據此認定該聲響來源之之位置及方向為何,亦無從確認該聲響為何人所製造,難認得據此認定被異議人有原處分書違序行為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非行,自難據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而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處分,即屬無據。異議人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