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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江政宏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8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0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扣案之彈簧刀貳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貳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彈簧刀貳把可證。
三、扣案之彈簧刀貳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