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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473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堂 
訴訟代理人  黃瓅誼 
被      告  旅城餐飲小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英強(原姓名林英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旅城餐飲小館〔負責人曹英強(原姓名林英強)〕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份起至108年12月份止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99880元之各種酒類,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旅城餐飲小館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旅城餐飲小館卻置之不理,此有銷貨單6紙可證。查本件被告旅城餐飲小館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旅城餐飲小館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旅城餐飲小館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旅城餐飲小館給付。次查被告旅城餐飲小館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其負責人即曹英強(原姓名林英強)擔任被告旅城餐飲小館之連帶保證人,負一切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永酒國際有限公司買賣契約、營業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