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1.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2.林仁欽
3.賴余金鳳
4.羅木村
5.陸蘋
6.崇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相 對 人 7.林仁傑
8.陳朝祥
9.陳瑛招
10.莊玉燕
11.郭慶琮
12.范良楹
13.游丁超
14.吳嘉麗
15.李奇峰
16.李奇霖
17.存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森
相 對 人 18.弘富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裕齊
相 對 人 19.黃煌期
20.鍾育偉
21.鍾日生
22.張秀玉
23.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若璇
相 對 人 24.陳炳良
25.君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國
相 對 人 26.盛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盛
相 對 人 27.龍圓
28.李佳容
29.梁晉銘
30.林俊傑
31.力榮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靜萍
相 對 人 32.創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承偉
相 對 人 33.慶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宸鈴
相 對 人 34.劉永興
35.陳江寶絨
36.張火盛
37.張國隆
38.張國輝
39.陳傑立
40.賴凌偉
41.賴凌風
42.賴凌榮
43.游德誠
44.鼎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仁傑
相 對 人 45.游德仁
被 告 1.葉美錦
2.姬明
3.李惠英
4.林秋鳳
5.陸宗麟
6.李玉姬
7.謝宜庭
8.鄭淑汾
9.莊玉燕
10.朱世文
11.施毓璜
12.謝張寶霞
13.陳麗珍
14.余承諺
16.羅宜芬
17.沈俊溥
18.葉凰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致亮
被 告 19.林淑芬
21.李思璇
22.黃國寧
23.廖啟盛
24.陳薇伃
25.謝志明
26.余志中
28.白存鐸
29.白家蓁
30.白語妍
31.白語喬
32.蕭宇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瑞龍
被 告 33.洪靜瑜
34.劉嘉琪
35.蔡慧珠
36.吳幸怡
37.洪靜雅
38.謝佳臻
40.陳雅柔
41.陳秋彥
42.林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2.林仁欽、3.賴余金鳳、4.羅木村、5.陸蘋、6.崇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林仁傑、8.陳朝祥、9.陳瑛招、10.莊玉燕、11.郭慶琮、12.范良楹、13.游丁超、14.吳嘉麗、15.李奇峰、16.李奇霖、17.存德企業有限公司、18.弘富電通有限公司、19.黃煌期、20.鍾育偉、21.鍾日生、22.張秀玉、23.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陳炳良、25.君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6.盛康企業有限公司、27.龍圓、28.李佳容、29.梁晉銘、30.林俊傑、31.力榮實業有限公司、32.創源國際有限公司、33.慶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4.劉永興、35.陳江寶絨、36.張火盛、37.張國隆、38.張國輝、39.陳傑立、40.賴凌偉、41.賴凌風、42.賴凌榮、43.游德誠、44.鼎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45.游德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一一0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0號確認界址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且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應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請確認原告共有系爭1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之訴,依上說明,應由系爭1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及系爭7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將聲請人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5日內具狀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羅木村以外之其餘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而羅木村雖具狀主張本件應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惟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將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則其拒絕同為原告即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