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營養生活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佳音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
被 告 台灣愛司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淵
訴訟代理人 李增華
何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