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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蘇家慧 
被      告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三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104司執字第32114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訴外人聯合技控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3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於110年9月22日發給移轉命令在案,惟兩造已於民國107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由原告自107年6月至9月給付被告12,000元,並自107年10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直至債務還清為止,原告均依約按月償還,迄至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償還被告134,000元,惟被告卻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所積欠15萬元債權及1,200元之執行費用,應於110年9月1日已全部屆期,因此除原告已清償部分,原告之債務既已全部屆期,其訴訟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每月還3,000元,根本不夠被告支付房租、三餐,被告要如何生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經本院將原告對聯合技控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5萬元債權及執行費1,200元(此1,200元為被告於104年間以兩造間於103年11月82日所成立本院103年度重簡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之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既尚未完債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未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說明。
四、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用時履行抗辯權等。查,兩造前於103年11月28日成立本院103年度重簡調479號調解筆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5萬元,經被告以此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4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211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兩造嗣於107年4月15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15萬元之債務,由原告於107年6至9月給付被告12,000元,並自107年10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直至債務還清為止,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佐參;是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已同意原告除先一次清償12,000元外,餘138,000元,由原告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7月止,以46個月,每月給付3,000元方式分期清償,原告自享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此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原告截至110年12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期償還被告共134,000元,亦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為證,並就尚未清償部分仍享有分期之利益,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一次清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