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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鑄   
被      告  呂學檳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275地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妹、呂昧與呂明生(各於民國29年、21年、36年死亡),應有部分各1/3,其等繼承人代表訴外人呂禮文即呂昧之子呂阿昌之子(於105年死亡)於59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經分割現為31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出售訴外人王贊元,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贊元於賣方交付系爭17筆土地後即委任原告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並經當時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置迄今,是系爭土地既經交付,原告並已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設置墓園長達49年,被告卻於110年7月12日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占用面積14.66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貨櫃)及鐵柱2支(占用面積0.10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柱),原告自得基於合法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排除被告之不法妨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貨櫃與鐵柱移除、拆除。⒉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再有任何妨害與阻撓。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有效性,而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及論點,業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甲案、甲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且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此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甲案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妹、呂昧與呂明生,應有部分各1/3,其等繼承人代表呂禮文於59年8月31日將系爭17筆土地出售王贊元,並訂立系爭契約,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贊元於賣方交付系爭17筆土地後即委任原告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並經當時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置迄今,原告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詎被告於107年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後,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贊元,反以其父訴外人呂理淵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為由,主張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並於110年7月12日以鐵皮、鐵架封閉私立春秋墓園墓基編號D2304,造成該處地坪、欄杆損壞,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乃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該鐵皮、鐵架拆除,並修復損壞部分,以及原告就該墓基坐落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再有任何妨害與阻撓」,經甲案確定判決認定「呂禮文與王贊元於59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呂昧已於21年11月15日死亡,呂昧長子呂乞食亦於36年10月7日死亡,是呂乞食長子呂理淵即被告之父於斯時已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人之一,原告未能證明呂禮文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王贊元,有經呂理淵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因認原告欠缺占有之本權,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乃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甲案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甲案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㈡有關「原告得否以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等節,既為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甲案當事人(含本件訴訟兩造)於甲案為充分之舉證、攻擊防禦並適當完全之辯論,甲案確定判決乃本於甲案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呂禮文與王贊元於59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內系爭17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呂昧已於21年11月15日死亡,呂昧長子呂乞食亦於36年10月7日死亡,呂乞食長子呂理淵即被告之父於斯時已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人之一,原告未能證明呂禮文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王贊元,有經呂理淵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本權」之判斷,經核其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於原告對同一當事人即被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或被告於本件訴訟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應認本件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對被告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人之一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貨櫃與鐵柱,並不得妨害、阻撓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貨櫃與鐵柱,並不得妨害、阻撓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