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民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鄒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海於民國108年7月19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52,500元:系爭車輛自事故發生日108年7月9日起至租賃契約到期日109年5月19日止,每日受有租金損失500元,計305日,共152,500元;㈡系爭車輛損失110,000元:系爭車輛已報廢,系爭車輛為日產LIVINAL10GM車型,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評估該車已無修護實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0,000元。以上總共262,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報廢,其自事故發生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租賃契約到期日即109年5月19日止,每日受有租金損失500,計305日,共計15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附卷為佐,又觀諸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可見陳德海於106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19日確有以每日租金5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報廢受損所受之租金損失152,500元(計算式:500元×305日=152,500元),亦有理由。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0,000元,又依照片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費用高於修護完成後之車輛殘產,而無修復實益,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年10月5日109年度豐字第119號函在卷可查,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達認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即系稱車輛之市價110,000元,然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業於108年9月10日報廢得款約3,000元,並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佐,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當扣除報廢可獲得之利益,故被告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07,000元(計算式:110,000元─3,000元=107,00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9,500元(計算式:152,500元+107,000元=259,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