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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高世鍾 


被      告  宗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其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系爭支票之事。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系爭支票之事,惟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呂麗梅,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而呂麗梅亦具狀承認其前確有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足認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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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AH0000000
宗詠國際有限公司
元大銀行圓山分行
800,000元
109年8月31日
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