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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嵩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鈕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5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嵩朋有限公司(下稱嵩朋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邀同被告鈕永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部分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嵩朋公司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7,6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鈕永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欠繳明細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及催繳函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