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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白翊汎 
相  對  人  泓宣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盺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第10行關於當事人欄所示「謝昕穎(原名:謝佩恩)」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盺穎(原名:謝佩恩)」。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另主張原裁定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謝昕穎」之記載亦應更正為「謝盺穎」一節,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交由書記官為適法之處分)。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