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欣城企業社即王文信
訴訟代理人 王文政
被 告 帛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提供金屬零件、塑膠零件,交由原告加工製造成品,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653元,惟被告僅給付3,000元,尚餘13,653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白鐵、黑塑鋼委託原告加工製成監測儀器之零件,約定工程款約1萬餘元,原告單方面製作請款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未經被告確認;原告雖有完成加工,然成品有瑕疵不堪使用,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其交付原告之白鋼、黑塑鋼之價款及利潤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金屬零件、塑膠零件加工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16,653元,被告僅給付3,000元,尚餘13,653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抗辯其委託原告加工,約定工程款約1萬餘元,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請款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未經被告確認云云,然未提出證據為佐,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53元,即屬有據。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加工工程有前揭瑕疵,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原告需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其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