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被 告 新世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貞雄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胡煜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7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被告胡煜鳳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被告新世服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新世服公司】;下稱本件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6公里處北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進而撞到前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
㈡、原告因其保車(車牌號碼000-0000的自小客車;下稱本件C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62,374元(工資15,798元、零件46,756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1、證人簡文亮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本件C車由桃園出發欲前往中和工作,於在肇事地遭後方的本件B車撞擊等語(本院卷第71頁);證人姚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本件B車,行經肇事地,因塞車,我見前方車輛(即本件C車)煞車、停止,我亦踩煞車至停止,但遭到後方的本件A車所撞擊,使我推撞到前車(即本件C車)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上開證人所述經核大致相符,且無證據顯示渠等與被告胡煜鳳有仇怨,應無誣陷被告胡煜鳳之動機,渠等證言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述,本件C車之所以會受碰撞、受損,即係因為被告駕駛本件A車後撞到本件B車,本件B車又推撞到本件C車,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胡煜鳳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綜合以上證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本件C車受損係因被告胡煜鳳過失所導致乙節,可以採信。
2、被告新世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胡煜鳳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上我休假,但外觀上是開公務車行使職務(本院卷第168頁),基此,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胡煜鳳既然受雇於被告新世服公司,且駕駛被告新世服公司的車子,縱使被告胡煜鳳係休假中,但從客觀上、外觀上來看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則被告新世服公司,則應該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被告胡煜鳳翰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後面還有第四台車,該車亦有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胡煜鳳既未配合本件之鑑定,其所述並無相當之證據可佐,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另參以縱使被告胡煜鳳所述為真,亦無法免除其係本件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環,其對原告本即應負連帶責任,至於所謂的第四台車是否亦有肇事責任,僅係被告胡煜鳳得否依連帶責任內部分擔規定,請求其他亦應負責賠償之人分擔其責任及賠償金額。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62,374元:
本件C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C車後方,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又本件C車的零件費用為46,756元,但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15,798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㈢、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