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士弘 

被      告  陳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即5樓加蓋建物之住戶,因不明原因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7時許至同日19時許間,在上開住處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朝隔壁戶即原告所住坐落同址3號6樓建物臥房方向,將水泥牆壁鑿穿出1直徑約7至8公分之孔洞,併有周圍塗漆牆面剝落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74元之損害,且因被告時常敲打牆壁產生噪音,時達3至4年,原告終日心神不寧且心生恐懼,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請求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原告住處牆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49號起訴書、石梯坪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牆壁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牆壁修復費用為9,774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時常敲打牆壁,導致原告無法入眠,生活過得水深火熱,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然原告並未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何身體傷害,原告亦未能舉證釋明其精神症狀與被告毀損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