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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豐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被      告  雅羅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惶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2日,陸續向原告購買不同品項之餐具,貨品總價新臺幣(下同)66,84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受領全部貨品後,並未給付貨款,嗣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4日、3月3日、3月4日、3月11日、5月6日退回部分樣品,退回之商品價值共計22,351元,被告尚積欠貨款44,489元未清償,經原告屢為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對於原告所提出銷貨對帳單不爭執,也確實收到銷貨單上之商品。兩造一直以來有固定商品買賣合作,被告均如期交付貨款,從未拖延,惟原告卻未提前告知,即自行於110年1月6日調整商品售價,漲幅高達百分之30至100,被告每年7月即會先製作全國發行之目錄,原告卻等到隔年1月方通知漲價數額,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36,819元,故被告以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銷貨對帳單、出貨明細、銷貨退回單、鶯歌郵局存證號碼139、91、122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48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2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商品,經原告陸續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8日交貨完畢,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銷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頁),足認兩造業就原告提供商品移轉予被告,被告則需支付商品價金予原告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應無疑義。被告對於前開證據資料並不爭執,其空言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尚無可採。
 ㈡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不符債之本旨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提出抵銷清單,主張因原告漲價前並未先行告知,致被告受有年獲利金額、目錄刊登費用、DM設計編排及網站上架費用等損害共136,819元,惟此部分主張經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復查,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曾於109年9月10日表示:「明年起,所有禮贈品的價格將會全面調整。會依據個案內容以量制價模式處理。因此,12/31日前確認的案子都會依照目前的報價模式辦理,此資訊提早三個月知會貴司方能避免貴司提案時遇到不必要的狀況。謝謝!」,並於109年10月6日表示:「元旦起,過去曾提報過的價格將全面失效,今年確認的訂單會依據既有的價格出售。報價的時候也請評估好。」,另於109年11月30日表示:「另外,元月一號起,所有報價會依個案處理。以量制價模式。再次提醒一下。」,再於109年12月24日表示:「報價明細有效至12/31。請務必於剩下的一週確認。」等語,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顯見原告已多次告知被告將提高售價。被告固主張原告應明確告知漲價數額,惟漲價數額若干涉及原告就商業經營之成本及利潤之計算,乃原告之內部經營事項,被告無權干涉,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就漲價幅度應明確告知之約定,則其此部分抗辯,並無根據。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則被告所主張其對原告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所據,難以採認。從而,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489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前已交付相當於66,840元之商品予被告收受,嗣經被告退回部分商品,退回之商品價值共計22,35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銷貨對帳單、出貨明細、銷貨退回單附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7至6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44,489元(計算式:66,840-22,351=44,489),故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489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商品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