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蘇惶然 
被  上訴人  張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申言之,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則係指受判決之人,是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並非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當事人,僅為原判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須以被告即雅羅精品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上訴,且本件原判決被告業於111年8月1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故加計在途期間,至遲原判決被告應於111年8月23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亦未以公司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並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