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張金輝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金輝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2公里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德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7,864元(含零件10,635元、工資7,229元),並已理賠完畢。被告張金輝駕駛前揭大客車,為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間應有僱傭關係。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當下車速很快,駕駛難以注意路上有無奇怪的小異物,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為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有所爭執,因此已非駕駛可以注意到的範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致生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車損修復費用共17,864元,並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全勝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當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系爭車輛之車損原因,係因被告張金輝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於變換車道間壓碾不明掉落物,致該掉落物因此飛到系爭車輛前頭所致,此觀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被告張金輝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德文之陳述內容可明(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非被告張金輝於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行為有何不當致生碰撞;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三號公路,駕駛人固有遵守速限及駕駛行為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然應無再要求其注意路上是否有他人所遺留掉落物之注意義務,況事故地點為高速公路,其速限本較一般市區道路為快,亦難期待被告張金輝於駕駛營業大客車間有何注意之可能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張金輝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並無實據,難以採認,被告前開抗辯則屬有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