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62號
原 告 合聯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張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109年7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30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而撞擊由訴外人林家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10200元(工資1萬元、零件200元),經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總計為1002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依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系爭車輛共計維修2日,計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299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否認有肇事責任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駕照等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尚無從遽認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依訴外人林家和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信義路直行往四川路一段方向行駛右側,綠燈,對方在我右前方,我往前行駛超越對方車輛時,就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發生事故」;而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沿信義路直行往四川路一段方向行駛右側,綠燈,對方從我後方開到我左側,開的離我很近,對方右後車尾與我車頭先碰撞,往前滑碰到對方右後車身」等語,此有該分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16092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本件事故係在訴外人林家和駕駛系爭車輛欲由後超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時所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