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789號
原      告  劉世華 
被      告  許書瑋 

訴訟代理人  楊繼堯 
複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含零件600元、工資3,300元、鈑金5,600元、烤漆10,500元),並受有車輛修復費用2萬元、3日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4,458元(1,486元×3天=4458元),共計24,45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認為雙方都有肇事責任,應依照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就車損部分,之前保險公司有派員到車廠查看,當時核定金額是15,600元,這是當時協調的金額,但手邊沒有資料;就營業損失部分,應以實際維修日數計算,且不應以被告之收入為準,而是維修期間需要另外租車,每日1,000至1,200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0日10時23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精鼎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鼎公司)出具之結帳單、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元(含零件600元、工資3,300元、鈑金5,600元、烤漆10,500元),有精鼎公司出具之結帳單附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計程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0元為限(計算式:600元×1/10=6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300元、鈑金5,600元、烤漆10,5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460元(計算式:60元+3,300元+5,600元+10,500元=19,460元)。至被告固辯稱當時保險公司有派員到車廠協調金額是15,600元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洵不足採。
  ⒉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駕駛計程車為業,原告因此受有3日營業損失4,458元乙情,業據提出精鼎公司結帳單及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等件為憑,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結帳單記載:「維修期間:2022/2/21~2022/2/23,共3天完工。」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有維修3日無法營業之事實,又原告每日營收為1,486元,亦有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存卷可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營業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元×3日=4,458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營業損失部分應以維修期間另外租車每日1,000至1,200元計算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⒊以上共計為23,918元(計算式:19,460元+4,458元=23,918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以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就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惟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方就事故經過調查後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檢附之光碟,其內檔名為「11102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MP4」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該檔案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開始時,被告車輛停放於畫面左側黃線處並閃爍暫停燈,至畫面顯示時間26秒處,被告車輛開始後退,打左轉燈準備往左行駛至道路,至34秒處,被告車輛左轉至車道,原告車輛行駛至同向車道稍後處,見被告車輛後,以些微左偏移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方式繼續行駛,至36秒處,原告右前車頭與被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另經比對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為右側車身,故本件行車事故實係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同向直行車輛,致被告所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致生車損。
  ⒊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路邊停車起駛車輛,原告則為直行車輛,則依事故現場行向,原告應享有優先路權。又依本院勘驗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起駛前固有顯示方向燈,惟並未禮讓行進中之其他車輛先行,而原告見被告自路邊起駛雖有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情形,惟並未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亦尚未將系爭車輛回正,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其右側車身,顯示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盡力防止事故發生,被告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為抗辯,自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9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