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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33號
原      告  環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被      告  梁煜偉即堅持環保科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清運一般廢棄物,並積欠民國111年8月份及9月份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各新臺幣(下同)4,725元,總計9,450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發票、應收單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