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陳書維
被 告 劉用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8時30分,疏縱其寵物狗在道路上奔跑妨害交通,致該狗(下稱系爭狗)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立言街口與訴外人楊燈裕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楊燈裕受傷,原告已賠付楊燈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80,4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系爭狗的狗主,我沒有養狗,系爭狗也不是我所飼養,系爭事故發生時我也不在場,系爭狗是流浪狗,會在我公司徘徊,我只有餵過系爭狗數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楊燈裕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立言街口,與系爭狗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楊燈裕因此受傷,原告已賠付楊燈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445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狗之狗主或占有人?被告對楊燈裕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狗之狗主或占有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為狗主,但系爭事故發生時及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均未在場,遍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警方亦未曾對被告製作任何談話紀錄表或調查筆錄,亦不曾有被告向警方自承為系爭狗狗主或占有人之事證,縱被告過往曾餵食過系爭狗,亦不足作為被告為系爭狗之狗主或占有人之證明,自難以該調查報告表之記載遽認被告即為系爭狗之狗主或占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即應自負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為系爭狗狗主或占有人之確信而不適用實體法規之不利益結果,本件自不能令被告對楊燈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對楊燈裕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楊燈裕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自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