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011號
原 告 吳明城
被 告 潘宏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上午10點23分,搭乘訴外人田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下車後,原告發現座位有汙損,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3,000元之清潔費用,且須3天工時,而受有16,176元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系爭車輛汙損照片、系爭車輛清洗照片、統一發票、營收月報表、債權讓與通知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核閱無訛,應屬可採。又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發生後,支出清潔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元之清潔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16,176元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清潔費用單據統一發票記載:「三個工作天」等語,堪認系爭車輛清潔確需3個工作天,此段期間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而查,原告提出之營收月報表,111年9月營收總計為153,931元(計算式:145,340元+8,591元=153,931元),扣除油錢13,716元後,為140,215元(計算式:153,931元-13,716元),是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約為4,674元(計算式:140,215元/30天=4,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4,022元(計算式:4,674元3日=14,022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22元(計算式:3,000元+14,022元=17,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