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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68號
原      告  黃建璁 
被      告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被      告  楊其威   

上二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元,即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傑公司)認諾之部分:
  就新臺幣(下同)5,300元部分(民國110年6月租金及押租金3,000元,詳見本院卷第88、237-238頁),被告漢傑公司認諾,此部分即可直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而為被告漢傑公司敗訴之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7-238頁):
㈠、原告與被告漢傑公司於110年2月26日訂立停車場客戶車位使用合約(下稱本件契約;內容如被證一所示;租期自110年2月26日起算) ,由原告向被告漢傑公司承租使用被告漢傑公司旗下臺北市○○路○段00○0號停車場站的停車位使用權利。停放號碼42號(下稱本件車位)。
㈡、原告與被告漢傑公司於110年3月4日,就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利,簽訂轉租契約(由被告漢傑公司將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利辦理轉租給他人,租金結算至找到新的承租人當天;詳被證2)。後被告漢傑公司找到新承租人,自110年6月1日起租,被告漢傑公司因而願意退還原告原本預繳的6月租金2300元、押租金3000元。
㈢、本件案發時,被告楊其威、訴外人周愛、廖慧茹為被告漢傑公司的員工。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契約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無效?
1、本件被告漢傑公司是否未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而致本件契約無效?
2、本件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本件案發時被告漢傑公司的員工是否有侵害原告的人格權,若有,被告漢傑公司是否要負民法第188條的雇用人責任?
1、被告楊其威於110年3月3日電話中所為之言語,是否已經構成恐嚇而侵害原告的自由意志?
2、本件案發時訴外人周愛、廖慧茹是否因執行職務而恐嚇、脅迫原告?
㈢、原告請求12,446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向被告漢傑公司、楊其威請求25,324元(精神慰撫金) 並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向被告漢傑公司請求給付62,230(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契約並沒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而無效:
1、本件被告漢傑公司縱使未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本件契約亦非無效: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又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漢傑公司於110年2月26日簽訂本件契約(本件契約上面的簽署日期是押110年2月27日),該契約本身的文字內容僅只有1張(2面)A4即可記載完畢,且用語並非艱澀,另對於本件契約主要爭執的終止契約條款(即契約約定事項第4條),尚特別以文字底線做提示的標籤,佐以原告簽訂契約後,雙方在110年3月3日的電話、110年3月4日的簡訊爭執、溝通中,原告都沒有提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即等同已經過了相當時間,原告都沒有向被告漢傑公司主張本件契約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可徵原告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
⑶、再者,本件契約的主要構成部分,不論是使用場站、車號、停放位置、租金、繳付方式、租期,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此應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係個別磋商契約內容,原告應能充分了解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方為如此磋商、議定,此部分也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而無效,尚難憑採。
2、原告並未充足舉證本件契約如何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⑴、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從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⑵、原告雖主張就本件契約關於租期、租金、繳付方式之約定「雙方約定除月繳外皆不得可提前申請退租」,此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然細譯本件契約內容,就租金給付部分,半年繳及季繳的金額較月繳的為低(半年繳及季繳的月租金分別為2,300、2,500元,而月繳的月租金為2,700元),企業經營者基於不同的繳費方式,給予不同的優惠或義務,本非法所不許,原告既然選擇了半年繳方案,享受了月租金較少的優惠,自應承擔雙方約定的其他義務(例如限制退租權),若允許原告僅享受月租金減免優惠而不需承擔雙方約定的額外義務,依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難認相合。再者,本件契約關於租期、繳付方式的內容,主要構成部分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的個別契約條款,本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關於「雙方約定除月繳外皆不得可提前申請退租」之條款,雖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但該條款也明顯地置放在租期、租金條款的下一行,原告理應可以清楚明瞭選擇不同租金繳付方式應承擔不同之義務,故尚難認該條款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
㈡、原告未充足舉證本件案發時被告漢傑公司的員工是確實有恐嚇、脅迫原告而致侵害其人格權,故被告漢傑公司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
1、本件案發時,被告楊其威係被告漢傑公司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而與原告於110年3月3日電話通話,該通話中被告楊其威向原告稱:「不能停又怎樣」、「誰知道你碰到什麼屌東西壞掉的?」、「看我怎麼對付你」等語(全部譯文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23頁),然上開言語,被告楊其威並無提及欲做任何具體明確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亦未明示或暗示究以何種不法惡害「對付」原告,前揭電話內容尚無法直接判斷有何不利原告之具體內涵,佐以原告在聽到被告楊其威言及上開言語後,仍繼續與之通話,彼此間還對話了相當多的內容,且其後的通話內容也沒有表達任何「我很害怕」、「我很恐懼」、「我很不安」的言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語是否已達使一般人足生恐懼而壓迫自由意志,尚屬有疑,原告未就此部分詳為舉證,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
2、又原告雖又指出本件案發時遭被告漢傑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周愛、廖慧茹脅迫,然依卷內的證據,訴外人周愛與原告互通簡訊過程中,訴外人周愛發送簡訊的文字內容,並無任何恐嚇、脅迫字眼,其內容均為一般商業上客戶服務內容之用語(詳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而卷內也無任何訴外人廖慧茹對原告施以恐嚇、脅迫之證據,原告未就此部分詳為舉證,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
3、綜合上述,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楊其威、訴外人周愛、廖慧茹有對原告為恐嚇、脅迫之行為而致原告的自由受有侵害。基此,本件案發時為僱用人的被告漢傑企業,亦當然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5,300元之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
1、就5,300元部分(110年6月租金及押租金3,000元,詳見本院卷第88、237-238頁),被告漢傑公司認諾,此部分即可直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而為被告漢傑公司敗訴之判決。
2、其餘部分:
⑴、原告雖然主張本件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自始無效,故被告所受領之租金為不當得利等語,然本件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契約自始無效而請求被告漢傑公司返還已經受領的租金,並無理由。
⑵、附帶說明的是,原告雖然曾在111年9月13日的言詞辯論中主張其已經於110年3月4日,以簡訊方式向被告漢傑公司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49-151、234頁),但觀諸該簡訊內容,都是在討論本件車位的轉租事宜,原告並沒有言及「解除契約」、「終止契約」的文字,考量到本件租約與轉租契約,在法律上本來就可以併存,則該討論轉租契約的簡訊,無從逕為認定係「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是否已經依照契約的規定向被告漢傑公司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仍屬不明,原告既然未充足舉證,則此部分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向被告漢傑公司、楊其威請求25,324元(精神慰撫金) 並連帶給付,無理由:
  本件中,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楊其威有對原告為恐嚇、脅迫之行為而致原告的自由受有侵害已如前述,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而本件案發時身為被告楊其威僱用人的被告漢傑公司,亦當然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
㈤、原告向被告漢傑公司請求給付62,230元,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5倍即62,23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立法意旨略以: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等語,由此可見,本條乃是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所指之損害乃是指固有利益之損害,而非指履行利益或信賴利益之損害。經查,原告縱然有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害,但這是一種履行利益之損害,並非所謂的固有利益損害(例如原告自己的健康權、身體權、生命權等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應無理由。至原告雖於111年9月13日稱被告漢傑公司經營業務之方式可能會造成業務過失等情(本院卷第237頁),此部分應該是其他因被告漢傑公司業務過失而受有固有利益損害的消費者來請求賠償,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漢傑公司給付5,3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