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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立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昇達 
代  理  人  張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本院職權查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足認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非本院轄區範圍,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