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葉明功
被 告 鴻億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逾期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逾期賠償金。嗣原告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逾期賠償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11月27日,且以每月百分之5計付利息,另每日以千分之2計算逾期賠償金,被告並以票面金額為500,000元、票號為NA0000000、發票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料被告嗣後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支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以兩造為中國浙江軍方特標案而合作,由浙江上市公司協助統包,被告公司則負責該特標案前期申報及統籌招標事宜,因疫情暨俄烏戰爭之影響致該特標案招標無限延期,被告願以以下解決方案進行清償:㈠等待招標成立後收到款項,立即依簽訂之借款合約條款進行清償款項,並加計300,000元作為分紅加計法定利息加以補貼;抑或依分紅方式支付。㈡至年底如未中標採購或未進行則本公司立即依簽訂之借款合約條款返還本金加計法定利息,並於112年起分3個月清償款項。㈢如111年9月30日前尚無法確定本案招標,造成採購招標無法如期舉行非被告可控,故被告公司預計自10月起、以12期平均金額分期償還完畢,利息依據法定利率分2次於每半年支付利息。㈣與原告項目無關之他項收益入帳時被告公司也會分次快速清償借款並以法定利率計息。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