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捷挺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益成
被 告 劉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挺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7日
邀同被告劉益成、劉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
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起92年11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捷挺
工程有限公司在94年3月18日繳付第16期本息後,本應於94
年4月17日再繳付第17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
討,在102年5月還款193,049元、在109年4月還款327,939元
,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317,983元及至102年7月13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
擔本金192,800元、中放本金289,217元,合計共482,017元
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劉益成、劉秀惠為被告
捷挺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花
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
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
債務。詎被告等迄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
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