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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黃昌禮 
            黃禧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萬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文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其中新臺幣1億4,419萬8,4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1億4,419萬8,417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其中1億4,419萬84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1億4,419萬8,417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事實及理由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