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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王元   
被      告  楊凱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家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下午1時51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二段時,因過失自摔,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8,344元(工資12,000元、零件221,671元、估價費4,67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238,344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雙方有同意交換騎乘重機,不然原告怎麼拿到被告重機鑰匙。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跟被告互換重機,是原告說要互換被告都還沒答應,原告就把車騎走,還被拍到超速的罰單,被告一直用藍芽耳機告訴原告不要騎那麼快,原告都不聽,而且系爭車輛是中古車,車齡很久了,且被告住院住了40幾天醫藥費花了30幾萬,現在又沒辦法工作,認為原告索賠並不合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榮秋重機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則不否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並自摔,惟以前情置辯,然系爭車輛係被告所駕駛,應如何操控系爭車輛並安全駕駛即屬駕駛人之責任,被告復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交換車輛駕駛,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3月20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21,67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0元、估價費4,673,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8,840元(計算式:22,167元+12,000元+4,673元=38,8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