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筌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智翔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荃揚國際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筌揚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