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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敦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倫 



訴訟代理人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350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UA0000000
敦啟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9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1年1月4日